首頁 法治中國建設與法律體係完善

論包容性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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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達鬆[1]

在黨的十八大開啟了深化改革新篇章的同時,有關推動包容性發展、建設包容性的政治和經濟製度的倡議為吳敬璉等著名學者所提出。美國學者達龍·阿西莫格魯(Daron Acemoglu)和詹姆士·羅賓遜(James A.Robinson )在其2012年的暢銷書《國家因何失敗:權力、繁榮與貧窮的根源》(Why Nations Fail:The Origins of Power,Prosperity and Poverty)中提出了包容性體製(Inclusive Institution)和攫取性體製(Extractive Institution)兩個範疇,認為一國的政治、經濟製度(Institutions)是否具有包容性,是決定國家成敗的關鍵,並認定中國屬於不可持續發展的攫取性體製。[2]這一認定對我國進一步深化改革提出了挑戰。究竟我國可否推進包容性發展,包容性製度建設是否應該或者應該如何法治化,成為重要的法學命題。

一、包容性法治命題及其界定

(一)包容性發展的製度需求

“包容性發展”這一概念成為國內乃至國際社會的重要議題經曆了較長的曆史時期。[3]近年來,我國領導人也多次在國際會議上發表演講,[4]闡述了中國對“包容性發展”理念的認同。黨的十八大報告也將促進社會公平、建立完善社會保障體係等確立為未來中國發展的目標,體現出對包容性發展理念的關注。

對於包容性發展的界定,有學者認為包容性發展是通過一種規範穩定的製度安排,讓每一個人都有自由發展的平等機會並分享改革與發展的成果。[5]此觀點強調政府主導在實現包容性發展中的作用,並重視規範、有序、有效的社會管理。也有學者認為包容性發展除了要求在發展過程中實現社會公平等目標外,還特別注重一國發展不損害其他國家的發展,不對其他國家構成不利。[6]此觀點從國際合作和國際關係的角度闡釋了包容性發展的概念。總結前述觀點,包容性發展包括兩個層次:一方麵強調一國國內的發展機會平等,個人權利得到保障、發展成果共享以及經濟社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另一方麵在於國際社會以及國家間機會均等、互相包容、合作共贏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