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法國大學自治改革的推進,大學校長的執行權及校行政委員會的審議決策權得以不斷加強。自1968年“富爾法”頒布以來,政府為了消解舊製學院的影響,避免“教學與研究單位”負責人的權力膨脹,大學校長的遴選條件、程序及職權界定成為自治改革的重點內容之一。2007年“大學自治法”賦予校長在人事、財政、教學等方麵的更大的權力,使法國大學迎來了真正的“校長治校”的時代。
作為“教師與學生團體”的發源地,傳統法國大學中教授選舉同行作為領導人的標準多是依據其學術能力和學術表現,大學校長應當是“同行中的佼佼者”(primus inter pares)。而今天,法國大學的校長逐漸朝著“職業經理人”的方向發展,人們已經習慣於以管理能力和行政業績(是否曾經在實驗室負責人、學院領導、副校長等崗位上有過出色的工作表現),甚至是候選人在競選中的表現作為選舉校長的標準。法國高等教育部長貝克萊斯明確指出,未來法國大學的命運將與大學校長的魅力和執行力緊密相連。
一些歐洲國家在改革大學內部治理結構的時候,設立了一些類似於美國董事會的管理委員會,比如挪威和德國。這些委員會的成員全部來自校外,特別是以工業經濟界領域的代表為主,他們負責製定大學的發展戰略及相關的財務預算政策。但是這種委員會在法國是不存在的。2003年,時任教育部長費裏曾經推出“大學現代化”規劃法,設想設立此類機構,但在眾多大學教師及學生的強烈反對下最終未能實施。法國大學最重要的審議決策機構一直都是大學行政委員會,特別是2007年“大學自治法”將過去三個校委員會聯合遴選校長的權力交由大學行政委員會單獨執行,同時還賦予行政委員會設立及撤銷“教學與研究單位”的權力,行政委員會的職權得以加強同時也變得更為開放且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