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國大學治理模式與自治改革研究

第二節 大學財務預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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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學逐漸享有財務管理自治權

在1968年之前,法國大學不享有任何財政預算的權力。“富爾法”賦予了法國大學夢寐以求的財政預算自主權,法律規定大學除享有國家提供的經費之外,還可以有其他收入,主要是來自饋送、捐贈與基金、服務報酬、考試費及各種補助。但事實上,大學真正享有的“自治”卻非常有限。首先,大學的經費來源並未如法律所預期的實現多樣化,其來源基本上還是國家撥款,隻有非常少的一部分來自私人捐贈;其次,大學用於購買設備和基建維修的費用仍由教育部/高等教育與研究部控製,後者對大學如何使用這筆費用,以及大學以何種形式與企業社會合作都事無巨細地做了規定;另外,國家對於各級各類教育的收費都有具體要求,對此大學沒有任何自主權。這種狀況到20世紀80年代逐漸出現轉變。

先是1983年政府開始與大學訂立四年科研合同,並以此為依據向大學撥發科研經費,盡管一開始“合同製”經費在國家撥款中的比例並不高(1989年這項經費占國家高教預算的比例僅為5%,2003年漲到18%)。隨著地方分權運動的發展,第二年出台的“薩瓦裏法”重申大學在擁有國家提供的撥款、學生注冊費用、“遺產、捐贈與基金、服務報酬、考試基金、雇主為雇員的初步職業技術教育提供的經費,以及補助的經費”之外,還可以得到地區、省、市鎮以及其聯合提供的設備或經費,由此即形成了法國大學經費來源的結構(至少法律規定上如此)。1989年國家又將設施維修轉交給大學,但仍控製基建費用。荷蘭學者範富格特在評述戰後法國高等教育政策時簡要地列舉了1989年法國高校的經費來源情況(見表10)。

表10 1989年大學院校資源的構成[1](%)

90年代起,大學與國家訂立四年合同的模式逐漸得以推廣,合同的領域已由最初的科研、教學擴大到包括國際合作在內的大學生活的方方麵麵。1998年教育部5—22號政令再次重申合同製政策,並要求國家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負責合同的訂立和其他協調性工作。下表列舉了1991—1999年法國大學經費來源的平均情況(見表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