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社會是法治社會,法治社會中的任何組織,都必須在法製範圍內運作,政府對大學的管理不能超越法律的授權,自治自然也不意味著大學有法外治權。法律對政府權力的限製和對大學行為的規範,是大學自治的基本保障。但在另一方麵,大學自治有要求法治的節製,如果法律不恰當地幹涉大學內部事務,又會成為大學自治的障礙。
一、大學的法律性質和大學自治的法律基礎
大學自治,主要是大學相對於政府的自治。現代政府是有限政府,它對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治理程度,取決於組織的性質和個人的職業。一般來說,大學相對於政府有多大程度的自治,與大學的法律性質有密切關係。
不同國家大學的法律地位不盡相同,公立大學與私立大學的法律性質也不完全相同。
德國傳統大學都是公立大學。現行的聯邦高等教育總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高等學校是公法團體(Krperschaften des ffentlichen Rechts),同時也是國家機構(staatliche Einrichtigungen)。大學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有自治權。大學自行製定章程,作為其運行的規則,然而,大學的章程必須得到州政府的批準,但州政府拒絕批準的條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
德國高等教育管理的權力重心在各州,聯邦政府對高等教育的影響力有限。聯邦高等教育總法需要得到各州的確認,才可以發揮效力。不過,1976年這部法律在聯邦得到通過以後,很快被寫入了各州的高等教育法。比如,巴伐利亞州《高等教育法》第四條第一款重申:“高等學校是法令允許範圍內具有自主權利的合法團體。高等學校均屬國家機構。”對於高等學校自治,該法第五條第一款:“高等學校以法人的身份處理學校事務,以國家機構的身份履行政府事務。”第二款:“如無其他規定,本校事務是指學校方麵的一切事務。”[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