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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教師的教學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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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自由是學術自由的一部分,但與學術研究的自由相比,教學自由有自身的獨特性,宜專門闡述。

一、教學自由的內容

教學自由包括教師選擇“教什麽”和“如何教”的自由,包括教師對學生學習評價的自由,也包括教師在一定限度內懲戒學生的自由。《德意誌聯邦共和國高等教育總法》第二條第三款:

教學自由(見聯邦基本法第五條第三款第一句),主要包括在各自的教育任務範圍內開展教學活動,確定教學內容和方法,包括發表科學藝術方麵的學術觀點的權利……學校主管部門在教學方麵隻能就教學活動的組織工作、學習考試製度的製訂和執行等問題做出決議;所作決議不得損害本款第一句規定的自由。[1]

“教什麽”涉及教學內容。選擇教學內容的自由,是教師言論自由和學術研究自由在教學活動中的延伸。在早期,學術自由的主要含義,就是教師可以將自己的研究成果介紹給學生。當然,在不同層次的學校,教師選擇教學內容的自由是不同的。一般來說,義務教育階段強調統一的教育目標和標準,主要的教學內容由政府控製,教師選擇教學內容的自由就小一些;而在高等教育階段,教師在這方麵的自由就大得多。而在各級教育中,教育行政機構和學校也要求教師為學生提供的教學內容要與教育目的相一致。

“如何教”涉及教學方法。廣義的教學方法不僅是傳授教學內容的方法,也包括教學內容的編排,教育時間的選擇,教學過程的控製。選擇廣義的教學方法的自由,也是教師教學自由的一部分。

我國的一些高等學校為了“嚴格監控影響正常教學進程和教學質量的消極事件,強化教風建設”,製定了有關“教學事故”的規章製度,這些規章製度中的一些內容嚴格限製了教師的教學自由。比如,一所著名大學的《教學事故認定與處理辦法》規定,教師擅自停課、缺課、調課,減少課程大綱規定的教學內容和學時,或因非不可避免的原因而遲到、早退20分鍾以上等,都是重大教學事故。教師在教學中應當認真負責,高等學校也應該對教師的教學水平和態度進行監控評價,但這應該在充分考慮教師的教學自由的條件下進行。對高校教師教學工作的評價,應當以總體的教學效果評價為主。總體教學效果中非常重要的一個方麵,是學生對教師教學的滿意程度,也可輔助以同行評價,學生學習成績考核等。對高校教師教學過程的過分監控,未必符合高等教育的規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