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學術自由,在多數國家的憲法、法律和執法過程中普遍得到認可,也成為社會的共識。但是,從一種法律原則和共識原則,到在實踐中對學術自由的保護,還需要有一係列的製度保障,以確保教師不會因學術觀點不受管理者或社會的歡迎而遭到解聘。這些製度主要與教師的聘任製度有關。
各國的教師聘任製度,與本國教師的法律地位密切相關。在一些國家(如日本、德國等),法律規定了教師的公務員身份,而在另一些國家(如美國等),教師則無公務員身份。
教師獲得公務員身份,意味著獲得了一個終身職位,沒有失業的威脅。日本《教育公務員特例法》(1949)第三條規定:“國立學校的學長、校長、教員及部局長具有國家公務員的身份,公立學校的學長、校長、部局長以及教育長和專門的教育職員具有地方公務員的身份。”日本教師作為公務員,除非因道德品質問題或嚴重違反校規,不會被辭退或解聘。德國《高等教育總法》第四十六條“教授的法律地位”規定:“教授若被委任公職,則均視為終身公職人員或定期公職人員。”
教師擁有一個終身職位,對保護他們的學術自由,是大有幫助的,他們無須擔心發表不受學校當局或其他管理者歡迎的言論而被解聘。但是,從法律的角度講,公務員必須執行國家的意誌,執行上級的指令,這顯然又會限製教師的學術自由。為了避免公務員身份對教師的學術自由的限製,日本和德國都對教師的公務員身份有特別的規定,以區別於一般公務員。日本《學校教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大學為審議重要事項,設置教授會。”教授會處置學校的所有重大事項,包括所有重要人事事項,大學學長執行教授會的決議。《教育公務員特例法》第十條:“大學學長、教員、部局長的任命、免職、休假、複職、退職及懲戒處分,根據大學管理機構的要求,由任命機關決定。”該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由大學管理機構評定學長、教員、部局長的工作成績,並視評定的結果采取相應的措施。”此所謂“大學管理機構”,主要是指教授會,在對教師的管理中,也指學長基於教授會之決議。對教育公務員在任命、評定等方麵的特殊規定,從組織上免除了外部權力,包括學校行政當局,對教師的學術自由的幹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