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認為,大學自治與學術自由關係密切,以致許多對高等教育沒有專門研究和思考的非專業人士,不願花工夫弄清兩者的關係。而專業人士通常將大學自治當作學術自由的製度保障,或者將大學自治當作學術自由的延伸。
德國學者一般將大學自治看作保障學術自由的製度條件。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藝術、學術及其教學是自由的,國家應予保護並獎勵之。”當時的學者舒米特(C. Schmitt)認為,此項條款包含一種製度保障,因為大學的學術自由惟有置於大學自治這項製度的保障之下,才可能實現。豪斯汀(G. Holstein)也認為,大學是法律體係內一個建立在精神生活自治之上的組織,在學術自由的保障中,不僅要保障教授們的自律生活,也要確保界定與發展這種自律生活的組織形式。對於聯邦德國基本法第五條第三款“人人有自由從事藝術、科學、教育和研究的權利”,德國學者科特根(A. Kottgen)主張,它不僅關注學者個人的學術自由,而且為作為學者團體的大學的自治提供了一種製度保障。[1]這種觀點在德國很具有代表性,而且得到了聯邦憲法法院的認可。在1973年下薩克森州臨時大學法違憲的判決中,聯邦憲法法院認為:
國家必須通過人事上、財政上與組織上之措施,來促進並資助對自由的學術之照顧以及其之傳與後代。亦即對於自由之學術活動提供使其能發揮功能之製度(funktinsfhige Insitutionen)。……在以公的措施建立與維護的學術活動領域,亦即給付行政之領域中,國家必須以適當之組織上措施來關切:在不侵害自由的學術活動之基本權利的程度內,如何顧慮到學術製度之其他法定任務以及不同之參與人的基本權利,而能促進此一基本權利。由此可得出,在參與公的學術活動之領域中,學術活動之核心範圍,必須保留給各別基本權利主體來自我決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