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證據裁判原則
【引例】
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縣老王集鄉趙樓村趙振響的侄子趙作亮到公安機關報案,其叔父趙振響於1997年10月30日離家後已經失蹤4個月,懷疑被同村的趙作海殺害。於是,公安機關立案偵查。1999年5月8日,趙樓村在挖井時發現一具高度腐爛的無頭、膝關節以下缺失的無名屍體,公安機關遂將趙作海作為重大嫌疑人於5月9日刑拘。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趙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趙作海犯故意殺人罪向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中院作出一審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趙作海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省法院經複核,於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準商丘中院上述判決。
2010年4月30日,趙振響回到趙樓村。中級人民法院在得知趙振響在該村出現後,立即會同檢察人員趕赴趙樓村,經與村幹部座談、詢問趙振響本人及趙振響的姐姐、外甥女等,確認趙振響就是該案的被害人。其事實真相為,1997年10月30日(農曆9月29日)夜裏,趙振響對趙作海到杜某某家比較生氣,就攜自家菜刀到杜某某家中照趙作海頭上砍了一下,怕趙作海報複,也怕趙作海被砍死,就收拾東西於10月31日淩晨騎自行車,帶400元錢和被子、身份證等外出,以撿廢品為生。後因偏癱無錢醫治,才回到了村裏。該案“亡者”的出現證實趙作海殺人案屬於錯案。
一、證據裁判原則的基本含義
證據裁判原則,又稱“證據裁判主義”,是指對於訴訟中事實的認定,應依據證據認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事實。這一原則包含著兩個方麵的基本法則:一是訴訟中的事實應根據質證的證據認定,這是證據裁判原則的積極性法則;二是如果沒有證據或者證據沒有質證,不得對有關的事實予以認定,這是證據裁判原則的消極性法則。在訴訟中,認定事實的根據,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隻能是證據。證據以外的任何東西,如主觀臆測、妄想、推測等均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故無證據之裁判,或僅憑裁判官理想推測之詞,為其裁判之基礎者,均與證據裁判主義有違。”[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