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證據法

第三節 自由心證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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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例】

1592年,荷蘭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安魯斯的刑事案件。控方的證據有:(1)有目擊者看到一個極像安魯斯的人在案發時間經過失竊的住宅;(2)有目擊者看到一個人在案發時間穿著一件花色襯衫從失竊住宅後門跑出來,而在案發的那天有人證明安魯斯穿著極為類似的襯衫;(3)失竊住戶稱被竊數千元,而有人證實在案發第二天安魯斯在賭場上輸了數千元;(4)安魯斯好吃懶做,愛小偷小摸;(5)現場雖然沒有安魯斯的指紋,但有安魯斯的皮鞋印。在法庭上,安魯斯堅決否定自己犯有盜竊罪。其辯護律師指出:在安魯斯居住的鎮上有兩個人長得與安魯斯很像,鎮上至少有十多個人有安魯斯穿過的那種花襯衫,而與安魯斯相同的皮鞋,在鎮上幾乎是人腳一雙。法官經過思索,正式宣布控方證據不足,安魯斯被當庭釋放。

一、自由心證證據製度的根源

自由心證證據製度(system of free proof)誕生於法國資產階級大革命時期。在19世紀中葉,歐洲大陸的法定證據製度逐漸被自由心證證據製度所取代。在自由心證產生之初,法國革命時期雅各賓派的領袖羅伯斯庇爾曾提出過自由心證與法定證據相結合的問題。他建議把法定證據所有的信任與法官的自由心證所獲得的信任結合起來。在立法中,杜波爾提出廢除法定證據製度建立自由心證製度的動議,並於1790年12月26日向法院憲法會議提出了廢除書麵審理程序及法定證據製度的革新草案。他認為,“當事實成為法院研究對象的時候,全部的注意應當集中在判明真實的這一點上,是不是有過這個事實——問題就在這裏。認識這一點的手段是什麽呢?這種手段有兩種:預先規定出來,什麽樣的證據是可以用來認識真實的,不論法官的確信如何,強使法官根據這種證據去做裁判,把這些作為固定不變的尺度加以采用;或是把那些用來認識真理情況的一切資料都精密地收集起來並在法官麵前闡明,而憑法官去理解和進行內心判斷。第一種手段——法定證據,第二種手段——道德證據。我可以肯定地說,法定證據製度——本身就是一種荒誕的方法,是對被告人,對社會,都有危險的方法。”憲法會議經過辯論,在1791年1月18日通過了杜波爾的草案,並於同年9月29日發布訓令宣布,法官必須以自己的自由心證作為裁判案件的唯一依據。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12條規定,法官“根據犯罪憑證及辯護方法,憑自己的良心及心證而為判斷”。這是立法第一次明確而詳細地規定了自由心證證據製度。隨後歐洲的一些國家相繼對該問題仿效法國作出相應的規定。如1865年的《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1877年的《德國刑事訴訟法典》均有類似的規定。自由心證證據製度在許多國家逐漸被確立,如日本、德國、俄羅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