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舉證程序
【引例】
張某在防城港某醫院剖宮產一女活嬰。女嬰在出生後不久出現呼吸困難、反複便血的症狀,因而轉至欽州市婦幼保健院、紅十字醫院診治。入院診斷為:①新生兒胎糞吸入綜合征;②新生兒休克;③新生兒肺出血;④新生兒貧血。經欽州市婦幼保健院、紅十字醫院治療,該女嬰的病情仍較嚴重,醫生告知:“該新生兒需繼續住院搶救治療,若存活,遠期能致腦癱、智力低下等嚴重後遺症。”張某的丈夫楊某和院方溝通後,在醫患溝通記錄表上簽字表示:“經醫生解釋病情,對小孩病情了解,要求出院,後果自負。”女嬰在出院後不久便死亡。
事後楊某、張某將防城港某醫院訴至法院。在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防城港某醫院向法院申請新生兒死亡原因鑒定,後經雙方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中心對新生兒死亡進行司法鑒定。由於新生兒在欽州市婦幼保健院住院治療主動出院後死亡,且未做屍體解剖病理檢驗,缺乏屍檢病理材料送檢,司法鑒定中心未受理該案。一審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了原告楊某、張某的訴訟請求。楊某、張某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一、舉證程序概念與特征
舉證是指提供、出示證據或者提出證據來證明某種事情、情況,是訴訟程序中的重要活動。舉證程序,也稱為提供證據程序,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主體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供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和論證訴訟主張的程序。舉證程序一般限定在審判階段,主要由舉證主體、舉證方式、舉證期限、證據交換及其相應的法律後果等環節構成。舉證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舉證程序是當事人或者控方發動審判活動的必經階段
當事人或者控方隻有向法院提供證據後,經過法院審查認為符合開庭條件的,審判程序才能夠展開,否則,法院要求當事人或者控方補充證據或者不予受理。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應當向法院移送證明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應當提供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應當向法院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證據,還需要提供原告方證明自己主張事實存在的證據材料。在行政訴訟中,原告應當向法院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原告應對其提交的證據分類編號,對證據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