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證據法

第三節 法定證據的審查判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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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例】

被告人和某與同案被告人李某(女)有奸情,合謀殺害李某之夫王某。2006年5月某日,兩人將王某騙出,當晚22時許,和某尾隨王某並用石頭猛擊王某後腦部數下致王某死亡。之後和某將李某叫至現場,共同將王某屍體拋棄。該案卷宗顯示的主要證據包括:(1)被告人和某與同案被告人李某的有罪供述;(2)手機通話清單顯示,案發當天李某的手機與和某的小靈通及和某使用的其妻子的手機通話達15次;(3)證人張某證實案發當天下午王某來找過和某,王某所攜帶的大河牌煙盒上寫有和某的小靈通號碼,王某還用張某的手機給和某打過電話。該案的一審、二審均判和某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證據中發現,該案證據存在以下問題:一是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記載,在殺人現場發現並提取了沾有血跡和毛發的疑為凶器的石頭兩塊、寫有“6632844”字樣(和某小靈通號碼)的大河牌煙盒、血跡、嘔吐物等,但一、二審均未將上述物證作為證據使用。偵查機關出具說明稱,技術人員將上述提取物放在一個塑料桶內,因實習民警不慎,將上述物品倒入了垃圾桶,後經努力查找未果。二是被告人和某供稱,其作案時所穿的白襯衣袖口和皮鞋上沾有血跡,案發後襯衣已洗,皮鞋扔在家門附近的樹叢中了。但卷內無偵查機關提取和某襯衣和皮鞋的材料。三是和某供述是用自己的紅色捷達出租車拋屍,後尾箱裏曾沾有被害人血跡及嘔吐物,案發後進行了清洗,但卷內既無偵查人員對該車進行勘驗、檢查的筆錄,也沒有該車的照片。於是,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裁定不予核準死刑。

一、對物證的審查判斷

物證具有較強的客觀穩定性,盡管其本身不能說謊,但因其具有存在形式多樣和易受外界影響等特點,現實中的物證被變造、偽造、調換等情況時有發生。問題物證主要源於:(1)偽造,即行為人、利害關係人甚至是辦案人員有意製造的物品和痕跡;(2)假冒,即辦案人員另尋的替代品;(3)失真,即物證中所承載的信息失真;(4)物證與案件事實不具有關聯性,即與案件無關的物證。因此,對物證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采用可靠的方法進行審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