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證據法

第十一章 證據的審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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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證據審查判斷概述

【引例】

某鎮黨委書記為了一個村支書的提升做了很多工作,這位村支書被提升為副鎮長。結果這位村支書當上副鎮長後,趾高氣揚,不買這個鎮黨委書記的賬,於是得罪了鎮黨委書記。鎮黨委書記認為他忘恩負義,即唆使小姨子告發副鎮長強奸,由他70多歲的老母親作證。結果,這個副鎮長也認了,檢察機關批準了逮捕。起訴後,法院作了有罪判決。後來,市檢察院檢查案卷時發現被害人、證人的陳述與被告人的口供完全一致。檢查案卷的檢察人員認為此案一定存在問題,決定重新調查。結果查明了這位鎮黨委書記唆使小姨子誣告的真實情況,從而糾正了一起冤案。

一、證據審查判斷的概念與特征

證據審查判斷,一般是指法院在檢察機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對證據進行分析、研究,確定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及其證明力有無、大小的裁判活動。在實踐中,任何收集證據的活動都包含證據的審查判斷。但就其實質意義而言,證據審查判斷主要限於審判階段。民事訴訟將其稱為“審查核實”。證據審查判斷具有以下特征。

(一)證據審查判斷的主體具有特定性

證據審查判斷的主體僅限法院的審判人員或審判組織,具有特定性。盡管在實踐中偵查人員、檢察人員、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但這種對證據的審查判斷主要是為舉證、質證做準備的,而法院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旨在采納證據,為案件事實認定依據。證據審查判斷更多的是體現法官對證據的選擇,確認心證形成的過程。

(二)證據審查判斷的對象具有特定性

證據審查判斷的對象是指經過依法收集、提供給法庭的證據。根據我國訴訟法的規定,一切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法院對追訴機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收集的證據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必須經過審查判斷後才能確定。證據審查判斷是證據材料成為證據和定案根據的必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