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證據的收集
【引例】
範某(男)與嬌某(女)在上海某區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後因夫妻感情不和訴訟離婚。離婚時,雙方對共同財產的範圍產生重大分歧。範某主張,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女方的建設銀行賬戶內有近20萬元的存款被轉移。女方嬌某辯稱,從未有過建設銀行的賬戶,男方倒是在建設銀行有賬戶,但具體賬號不知曉。由於男方不能提供銀行存款的具體信息,上海市某區法院在判決書中以原告範某提供證據不足為由,對建設銀行的存款沒有處理。離婚後,範某在清理房間時無意又發現了女方建設銀行的賬號,隨即又以離婚後財產糾紛為案由,向上海市某區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到銀行經過調查,發現2003年3月,女方曾到銀行一次性將18萬元存款提出並銷戶,隨即判決該筆款項屬夫妻共同財產,因女方在離婚訴訟中有隱匿財產的惡意,故判決女方返還男方11萬元共同財產。
一、證據收集概述
證據收集也稱證據調取,是指辦案機關、律師、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依照法定程序、合法的手段和方法,收集、固定、提取以及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各種證據材料的活動。
在證據收集問題上,有學者將證據調查與證據調取予以區分,認為調取是對既有證據的取得,而調查則是通過一定的措施去發現、收集證據。[1]也有學者認為,調查收集證據的主體為執法機關和律師,而收集證據主體還包括一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實質上,調查證據與調取證據均為收集證據的不同行為,而調查收集證據和收集證據在主體上予以區別意義不大,從收集方法的視角來看,也沒有必要予以嚴格區分,基於此本章將其均納入收集證據的概念之中而不予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