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原告鬱某駕駛小型客車於2014年2月28日9時45分在某市某區路口紅燈禁行時繼續通行,被告交通警察張某發現後,在該路口前方將原告攔下,欲對原告進行處罰。原告認為其當時不存在闖紅燈的行為。在聽取了原告的申辯後,交通警察張某按簡易程序向原告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原告鬱某處以罰款200元,並對該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過3分。原告對此不服,未在交通警察張某出具的決定書上簽名,交通警察張某注明原告拒簽的情況後,將決定書送達給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
(一)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含義
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指在行政案件中依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應達到的程度和法院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基本要求。
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包括以下含義:
(1)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是衡量當事人(主要是被告)在行政訴訟中是否履行了舉證責任的標準。在訴訟中承擔舉證責任的被告提供證據證明案件事實,必須有一個衡量標準,這種標準應當高於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達到了這個標準,其舉證責任也就等於卸除了。
(2)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標準。法院必須根據案件事實來解決行政爭議,行政爭議的性質不同,其證明標準存在差異,體現其動態性。
(3)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是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或合理性的司法審查,更多體現了法院的裁判標準。
從當事人的角度來理解證明標準,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是當事人,特別是被告方履行舉證責任,證明其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或者合理應達到的程度。如果其證明達不到這一要求,其證明的事實將不被法院所支持。從裁判者角度來看,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是裁判者支持當事人案件事實主張的尺度,否則不能作出案件事實的肯定性認定。如果一審沒有按照這一標準認定案件事實,在二審或再審中,該裁判所認定的事實可能會被推翻,據此作出的判決也可能被改判或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