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證據法

第九章 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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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證明標準概述

【引例】

某年10月的一天,乙看見甲正在一廢水塘邊釣魚,遂朝水塘內扔了一塊磚頭。為此,甲、乙雙方爭執,爭執中,乙用拳頭打甲麵部一下,致甲麵部軟組織受傷。原告甲現要求法院判令乙賠償醫療費132元,並向法院提供了醫院病曆和醫療費票據。被告乙在庭審中辯稱:與甲發生爭執屬實,但沒有打傷甲。對如何認定此案事實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甲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乙致傷了甲;另一種觀點認為,甲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乙致傷了甲。

一、證明標準概述

證明標準是訴訟證明的重要範疇,是當事人以及辦案機關履行舉證責任的燈塔,是指導和規範證明活動的行為準則,也是法院進行案件事實認定的重要尺度。對證明標準進行梳理,大致存在蓋然性占優勢、排除合理懷疑、高度蓋然性和證據確實、充分等觀點。

英美法係國家一般從當事人角度來理解證明標準,將證明標準視為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事實應達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如美國證據法學者摩菲(Murphy)認為,“證明標準是指履行舉證責任所必須達到的範圍或程度,是證據必須在事實裁判者頭腦中造成的確定性或蓋然性的程度,是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有權贏得訴訟之前,使事實裁判者形成確信的標準。從履行證明責任的角度,它是證據質量和證據所需要的確信力的標尺。”[1]大陸法係國家主要從法官角度來界定證明標準,將證明標準理解為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尺度。如德國法學家漢斯·普維庭認為,“如果說證明評價僅僅限於檢測證明是否成功,即法官可以否認個案中的某個事實已經被證明,那麽證明尺度(有時也稱證明標準、證明額度或者證明強度)則是一把尺子,衡量什麽時候證明成功了;證明尺度也決定對某個具體內容的法官心證,它決定著法官憑什麽才算得到了心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