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甲在乙開的商店裏購買××牌皮鞋一雙,回家後發現係仿冒的××皮鞋,在數次要求退貨未果後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雙倍返還貨款400元。而乙則辯稱,該皮鞋並非本店銷售的皮鞋,這張發票隻能證明甲曾經在乙處購買過××牌皮鞋,但不能證明是這一雙,甲是把從別處購買的皮鞋拿到本店來索賠,純屬訛詐。那麽,皮鞋是否是該商店所賣的事實需要何種證據才能認定?
一、證據法體係的概述
證據法體係是指證據法研究對象之間的內在結構以及相互關聯的理論係統。這一係統的科學、嚴密程度標誌著該學科的成熟度以及作為一門“法學”學科的深度。如何建構證據法體係?如何科學地架構證據法體係以及如何形成完整、係統、科學的證據法體係是證據法研究麵臨的重要理論問題。這一問題不僅涉及證據法體係的科學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還會影響到證據立法的科學性、有效性,甚至影響到司法實踐適用證據對案件事實認定的準確性。
證據法體係不同於規範意義上證據立法體係,也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證據法研究體係,而是作為一門法學學科的體係。證據法體係作為學科體係包含著本學科內部構成的基本要素以及各要素之間形成的內在基本構造。它具有完整性、嚴密性、科學性與開放性的特征,反映證據法具有時代性的研究成果以及學科發展的基本方向、發展規律。同時,為學習證據法者能夠提供較為完整的必備證據法知識以及塑造出相對完整的證據法知識結構,使其係統學習者能夠在實踐中運用證據符合其規律不因知識殘缺出現實踐中運用能力的“短路”。
我國台灣地區學者李學燈認為,“惟在法治社會之定分止爭,首以證據為正義之基礎,既需尋求事實,又需顧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認定事實,每為適用法律之前提。因而產生各種證據法則,遂為認事用法之所本。”1754年英國證據學家吉爾伯特(Gilbert)的專著《證據法學》(The Law of Evidence)首次確立了證據法學的理論體係。該書盡管在其死後問世卻影響英國法律界達數十年之久。在書中作者試圖根據洛克的哲學觀提出一個關於證據規則的統一理論。他將不同種類的證據按照蓋然性程度予以排列,從而形成了一個形式化的等級結構,而處在這個結構頂端的是被視為“最佳證據”的公共記錄文書。美國證據法學者塞耶(James Thayer)認為,證據法的核心內容是一係列基於政策而形成的否定性的“規範和排除的技術規則”,全部證據法的內容可以概括為兩個基本原則:一是對案件事實沒有證明作用的材料一律不能采納為證據;二是一切有證明作用的材料都可以被采納,除非有明確的法律或政策上的理由予以排除。英美證據法學集大成者威格莫爾(John H.Wigmore)的《普通法審判中的英美證據法專論》對傳統英美證據法學理論作了最全麵、最係統的闡述。這部十卷本的巨著深入地探討了所有主要證據規則的曆史和原理。然而,這部著作對於證明對象、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等問題涉及較少,隻在第九卷中以很小的篇幅討論了證明責任和推定問題。他認為,“對一個法律人來說,證據原則的研究包括兩個截然不同的部分。一個是一般意義上的證明,這與爭相說服的推理過程相關,即意見對意見,律師對法官或陪審員,每一方都尋求說服裁判者。另一個是可采性,即建立在訴訟經驗和傳統的基礎上,以防止裁判者(尤其是陪審團)受到誤導的法定程序規則。迄今為止,後者在我們過去的研究中已經最大限度地被強調,事實上已經壟斷了我們的研究;而前者實質上被忽略了,人們隻能在實踐過程中偶然地憑借經驗獲得對它的認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