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證據法

第二節 證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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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例】

北京某縣14歲女孩劉某某突然人間蒸發。八年之後,劉某某繼母李某的兒子範某,因涉嫌盜竊被警方刑拘。為了立功減刑,範某舉報當年母親李某夥同崇某殺害了劉某某的犯罪行為。在警方進一步調查中,李某、崇某兩人也向警方承認了殺人罪行,並講出了埋屍地點。但因時隔太久,雖經辦案人員挖地尋找,仍未能找到屍骨。由於沒有找到屍骨,檢察機關以證據不足決定“不起訴”李某、崇某兩人,並釋放了他們。而劉某某生母高某某卻很難接受這樣的處理結果。“凶手親口承認殺了人,怎麽還會釋放,沒有找到屍骨就放人,被害人豈不冤死?”以至於李某、崇某陳述殺人的證據應否作為定案的根據處於爭議之中。

一、證據法的立法發展與現狀

隨著訴訟法學和實體法學研究的深入以及司法實踐的需要,證據法走出了訴訟法領域,成為相對獨立的學科。證據法不僅作為法學學科,在實踐和理論研究中有些學者或者團體還為之進行了有關證據的“立法”活動。如1909年美國威格摩爾(Wigmore)的《證據法典》,1940年美國法學會(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的《模範證據法典》(Model Code of Evidence)以及1953年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的《統一證據規則》(Uniform Rules of Evidence)。[1]英美法係國家從判例法的視角與實用主義的態度特別重視對證據法的研究,其深入研究促使有關證據規範不斷法典化,並形成了獨立的證據法典。如1851年的《英國證據法》(Evidence Act 1851);1975年的《美國聯邦證據規則》(The United States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1995年的《澳大利亞證據法》(Australia Evidence Law)等。盡管我國沒有專門的證據法典,但在訴訟法中專列“證據”一章,如《刑事訴訟法》在總則中專設第五章“證據”,而《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也是如此。在證據規範上,不僅存在訴訟法對此的專門性規定,還存在專門調整證據問題的司法解釋。這些解釋帶有明顯的“立法”色彩。例如,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法釋[2001]33號)、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1號)、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證據若幹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法釋[2011]225號)等。盡管這些解釋有些規定隨著立法的變化被廢止,但在司法實踐中的指導作用卻是不能被低估的。我國地方司法機關為了工作的需要也對其部門適用的證據問題作了一些規定。這些規定盡管不具有證據法上的意義,有些規定與經驗也是值得肯定的,從另一側麵說明證據法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