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舉證責任概述
【引例】
某年8月12日,唐某和李某達成購買李某12台機器的協議,共計貨款13500元。後李某按協議約定,指派在其門市擔任營業員的親戚張某將貨物運送到唐某住所地交付於唐某。唐某收貨後,當即支付了現金1500元,餘額12000元出具欠條。寫明“欠李某貨款12000元”。第二年10月,張某離開李某門市,外出務工。第三年6月,原告李某以被告唐某欠貨款拒付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給付貨款12000元,並提供被告唐某出具的欠條為證。被告唐某辯稱該貨款已付清,並提供張某所出具的收條佐證。該收條上載明:“收到唐某貨款12000元。”收款人為張某,收款日期為上述欠條落款時間的第二年9月20日。原告李某否認收到此款,並對被告唐某提供的收條是張某所出具的提出質疑。
一、舉證責任的概念
舉證責任是指辦案機關或當事人應當履行的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或者存在的負擔,否則將承擔其主張的事實不能成立的風險或者因事實真偽不明的事實認定後果。舉證責任一般包括如下內容。
(一)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事實負有提供證據的行為責任
當事人有義務或者辦案機關依職責提出適當的證據來證明某些係爭事實,以便法官在被證明的事實基礎上作出對其有利的認定。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當事人對有利於自己主張的案件事實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這裏的舉證責任表現為行為責任或者提證責任。
(二)當事人利用證據證明己方主張事實成立的說服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