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證據法

第七章 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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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證明概述

【引例】

劉某與張某因瑣事發生爭吵,繼而發展為互相廝打,造成劉某受傷的事實,後經司法鑒定劉某傷殘為輕傷十級。由於對賠償金額雙方達不成一致的意見,劉某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獲得賠償。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劉某提出自己的傷殘結果是被告張某毆打所致,而被告張某辯稱,劉某的傷殘是他自己在廝打過程中不小心摔傷所致。但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自己的主張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

一、證明的概念與特征

證明是指用證據來表明或者斷定人或者事物真實性的活動。在實踐中存在社會生活的證明、自然科學的證明和訴訟法上的證明之分。然而,證明作為證據法上的概念,具有多義性。有學者認為,“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強固之心證,信其確實如此者,成為證明。”[1]也有學者認為,證明一詞是指內心確信的結果,或者是因出示證據所產生的說服力的最終結果。[2]還有學者認為,證明可稱之為依證據而推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這些概念均包括憑借證據說服他人或者使自己相信特定事實為真的含義。

證明,是指證明主體依法收集、提供和運用證據進行查明案件事實情況的活動。證明包括證明主體、證明的客體(對象)、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等基本要素構成。證明是這些要素交叉作用的過程。

證明活動不同於人們在處理日常生活事物中的邏輯活動即社會生活證明,也不同於采用純技術手段進行的自然科學活動,證明與這些活動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證明的主體為特定機關和訴訟參與人

在刑事訴訟中,證明的特定機關主要為人民檢察院;訴訟參與人為當事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證明的主體為當事人(包括行政機關)、第三人。但法律對特定的機關和訴訟參與人的證明範圍、證明程度及證明要求不同。在特殊情況下,證明的主體還可能是偵查機關、刑事被告人、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的被告。法院在訴訟活動中作為案件事實的判明者,不是證明的主體。證人、鑒定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屬於協助辦案機關及其人員查明、證明、判明案件事實的主體,因此他們也不是證明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