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證據法

第六節 品格證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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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例】

重慶巴南區年輕小學女教師用保留在手機裏的19條短信狀告其校長實施性騷擾,被告提交了2012~2014年該小學對被告的考察材料,擬證明其品行良好。原告則提供了一位女教師的證言,證明被告對其曾經進行過性騷擾,以否定被告認為自己品行良好的主張。但最後法院並沒有采信原告方提出的被告在此方麵曾經存在的不良記錄,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後,女教師表示不能接受判決結果,提起上訴。

一、品格證據規則的概念與特征

品格證據規則又稱“排除品格證據規則”,是指訴訟中當事人提出的關於被告人、被害人、證人(包括鑒定人)品格的證據不可采的證據規則。旨在規範用以證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證人等聲譽的證據規則。

品格證據通常表現為三種形式,即名聲、評價意見和特定行為實例。這三種形式的品格證據大都需要通過“品格證人”作證的方式被提出來。《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4條規定:“為證明某人在具體場合曾按其品格行事而提出有關此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證據,無可采性。”摩非認為,證據法上的“品格”至少有三個方麵的含義:(1)它可以指個人在社區裏認識他的人群中的名聲好壞;(2)它可以指個人以特定方式處事的個性;(3)它可以指個人曆史中特定的事件,如先前的刑事定罪。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好壞的證據。[1]品格證據規則的基本特點如下。

(一)品格證據規則屬於程序性規則

品格證據規則的核心是對有關的品格證據是否采納的問題。它屬於對相關性規則的補充,從反麵說明了哪些證據不具有相關性。它也屬於義務性規則,即法律直接要求人們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的規則。例如,英國《1865年刑事證據法》第3條規定,不得允許傳喚證人的一方依據一般的不良品格證據指責證人的信譽。當一個證人證言或一個公共記錄(如犯罪記錄等)或關於某人的道德品格評價對於證明一個人在同樣的環境下具有行為的重複性或具有一定行為的傾向性時不具有可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