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證據法

第五節 意見證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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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例】

張某從2000年起長期臥病在床,一度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病故後留下一份遺囑,對自己身後的遺產做了分割,把大部分房產分給了長期照顧自己的長女。張某的三個子女就遺產分配問題爭執不下,兩個兒子將長女告上法庭。爭議的主要問題就是張某在立遺囑時是否是心智健全的。被告認為,張某心智健全並且提交了三封熟人寫給她的信以及張某的回信(寫這些信的作者均已死亡)為證據,並主張法庭采納這些文件。其理由是:(1)因為寫信的人關心商業商務,這可以證明寫信者認為收信人是心智健全者;(2)在張某的回信中,張某的言語思想表明她是心智健全的。

一、意見證據規則的概念和特點

意見證據是基於證人所感知到的事實作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言詞。魯伯特·克羅斯(Rupert Cross)認為,證據法上的意見,是“從觀察事實所得出的結論”。“證人基於直接呈現於其感官上之事實,推論係爭事實存在與否,法律上稱之為意見,證人本於上述推論所作的陳述,稱之為意見證據。”[1]

意見證據規則,是指證人作證隻能陳述自己體驗的過去事實,就自己知覺直接感知到的事實陳述其意見、推論或者結論,不得作為證據的規則。該規則主要是基於以下原因產生:(1)就所證明的事實而言,證人的意見與證明的案件事實不具有相關性。如果案件事實屬於需要專門知識解讀,非專家的意見沒有任何證明價值;如果案件事實不需要專業知識解讀,法官作為法律專家和職業人士完全有能力進行判斷或者推論,證人的意見不具有價值。(2)對案件事實或者證據判斷權屬於法官的職責,如果允許證人提出意見則超越法官的權力。證人作為一種證據方法,其作用在於將其親自體驗的事實如實地提供給法庭;依據一定的證據材料作出推斷或結論,屬於法官裁判的職能,應當由法官(或陪審團)負責。(3)證人的意見在法庭上無法對其進行質證,因為其本身就是一種推斷。《法院刑訴法解釋》第75條第2款規定:“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意見證據規則具有以下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