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在沈某、馬某等7名被告人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的審理中,被告人馬某在前次庭審調查中提出其在偵查階段被刑訊逼供,導致法庭通知偵查人員出庭。馬某提出出庭的兩位偵查人員中的一位曾經毆打過她,另一位則沒有。庭上,公訴人提供了馬某入看守所時的體檢報告,該報告顯示其雙腕部和右膝有淤血。對此,偵查人員稱,在訊問過程中未對馬某采用暴力等非法手段,該傷可能是由於長時間佩戴戒具及在押解過程中形成的。合議庭經過評議認為,馬某前次庭審所稱其耳後、頸部遭受偵查人員毆打沒有證據支持,從馬某身上的傷痕來看,其僅有淤血症狀,無法證明係刑訊逼供所致,更無法達到刑訊逼供遭受肉體折磨的程度。偵查人員出庭對於其傷痕產生的解釋具有合理性,能夠與傷痕程度相吻合。同時,綜合該案其他證據來看,馬某係第一個被抓獲的犯罪嫌疑人,其證言能夠與以後被抓獲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印證,因此認定馬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是真實有效的,不予排除。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概念和特點
非法證據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說認為,非法證據之所以非法,是因為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主體、證據的內容、證據的形式、收集證據或提供證據的程序、方法等不合法而形成不合法證據。狹義說認為,非法證據是由於辦案機關及其人員違反法定程序或者采用了不正當方法收集的不合法證據。非法證據一般指的是後者,即違反法定程序或者采用非法方法或者手段獲得的不合法證據。對於存在一些瑕疵的證據或者形式上不合法的證據則不屬於狹義或者嚴格意義上的非法證據。非法證據當然屬於不合法證據,並非不合法的證據均為非法證據,尤其是因證據形式瑕疵而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可以通過補證的方式解決,無需排除。因為排除非法證據的禁止行為是一種程序禁止,針對的是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如果取證中沒有違反程序禁止規則,屬於違反了實體法規定或者采取不適當方式取得的證據,此類證據一般是可以使用的,也不會引起證據的本身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