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傳聞證據規則
【引例】
某市公安分局為其在職職工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中約定投保單位每名在職職工主保險額為20萬元,附加意外醫療保險額為1萬元。第二年的2月23日,被保險人謝某在一酒店因意外情況導致顱腦嚴重損傷,24日被送往醫院搶救,3月22日因傷勢過重不治身亡。此後,謝某母親作為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要求賠付意外事故保險金20萬元。
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經調查發現,在被保險人住院病史中,現病史一欄記錄有“患者約10小時前酒後摔傷頭部”,供述人為徐某,並注明較可靠。另外,在該院的出院小結中也再次記錄“患者因酒後摔倒導致顱腦嚴重損傷死亡”。保險公司遂以被保險人屬於酒後摔倒所致事故,屬於保單中的責任免除範圍,作拒賠處理,受益人對此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根據醫院病史資料記載,謝某是酒後摔傷頭部入院,即被保險人謝某摔倒與其飲酒有因果關係,該病曆記錄是謝某受傷後第一次入院的記錄,雖然並非謝某本人親自陳述,一般情況下亦能客觀反映患者當時的實際情況,包括當時病情、致病原因等。據此,法院采納這一證據作為定案根據,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請求不予支持。
一、傳聞證據的概念和特點
傳聞證據,是指證人轉述他人的陳述,證人以書麵陳述代替到庭口頭陳述,以及證人在庭外陳述的筆錄。“傳聞證據,本有廣狹二義,從狹義言,係專指言詞而言,即證人並非陳述自己親身經曆之事實,而僅就他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供述),代為提出以作自己之供述者而言;從廣義言,則除上述言詞外,書麵之陳述亦包括之。”[1]
傳聞證據主要包括三種情形:一是轉述他人的口頭陳述;二是借助於文書來表達他人的陳述;三是重複、模仿知情人的行為。根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的規定,下列陳述不屬於或“不是傳聞”:(1)在前一訴訟程序中被提出並記錄下來的證人證言,在以後的訴訟程序中提出該證言記錄不是傳聞;(2)已經法庭交叉詢問的證人的先前陳述,如果用以證明作偽證,或者用以反駁指控,或者屬於察覺某人後所做的一種辨認,該證人的先前陳述不是傳聞;(3)由一方當事人作出反對自己的承認,該項承認或陳述可以是該當事人自己有意作出的,也可以是無意作出的;可以是其自己作出的,也可以是其授權的人在其授權或受雇期間在代理或受雇的職責範圍內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