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某甲起訴某乙,要求某乙償還欠款1.5萬元。某甲提供某乙出具的一張2萬元欠條,並稱某乙已償還5000元,尚欠1.5萬元。某乙對借款這一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曾委托某甲將自己的一輛摩托車賣掉,某甲並未將賣車所得的價款1.8萬元交付給某乙,因此這1.8萬元是償還其所欠某甲1.5萬元債務的本金和利息。某甲對收到某乙的賣車款1.8萬元沒有異議,但又稱這1.8萬元是某乙用於償還其欠某甲另一筆債務的,某乙並未歸還該案的1.5萬元,某甲對自己的這一主張並無證據證明。
一、本證和反證的概述
在我國立法中沒有直接使用“本證”、“反證”詞語,但有與反證相近的“相反證據”術語。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其中,“相反證據”具有反證的意義。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中,根據其能夠證明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所主張的事實的成立為標準,將證據劃分為本證與反證。本證與反證並不是從證據提供人原告或者被告來劃分的,也不能從是對原告有利還是對被告有利的角度來界定;而與證據是否由承擔舉證責任的人提出有直接關係。
(一)本證的概念與特點
本證是指能夠證明承擔舉證責任一方所主張的事實存在或者成立的證據。它屬於支持訴訟主張事實成立的證據。本證具有以下特點:
(1)本證在證明案件事實上具有積極性。本證的證明主體對所主張的事實的成立負有證明責任,旨在積極影響法官心證的形成,以便對其所主張的事實作出肯定性認定。
(2)本證在證據性質上具有主張證據的屬性。本證是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為證明其主張成立所提供的證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攻擊的性質,帶有控訴證據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