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一份電子商務服務合同。合同約定:乙公司為甲公司安裝其擁有自主版權的IteMS200001.0版國際貿易電子商務係統軟件一套,在安裝後一年以內最少為甲公司提供5個有效國際商務渠道。乙公司對甲公司利用其軟件與商情獲得的成交業務,按不同情形收取費用,最高不超過50萬元。如果一年內,乙公司未能完成提供有效國際商務渠道的義務,則無條件退還甲公司首期付款5萬元並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後,乙公司在甲公司處安裝了軟件平台,並代甲公司操作該係統。後來,甲公司以乙公司違約,未能提供有效國際商務渠道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款項並支付違約金。乙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海外客戶對甲公司產品詢盤的4份電子郵件(打印文件),以此證明乙公司為甲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業務進展,至於最終沒有能夠成交,是由於甲公司提供給外商的樣品不符合要求。
一審法院認為,電子郵件的資料為隻讀文件,除網絡服務提供商外,一般外人很難更改,遂認定了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駁回了甲公司的要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乙公司提供的電子郵件隻是打印件,對乙公司將該電子郵件從計算機上提取的過程是否客觀真實無法確認,而乙公司又拒絕當庭用存儲該電子郵件的計算機通過互聯網現場演示,故否認了4份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
一、電子數據的概念與特征
電子數據(electronic data),在實踐中也稱為計算機證據(computer evidence)、數字證據(digital evidence)或者電子證據(electronic evidence)。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均將此作為法定證據種類。我國《電子簽名法》第7條規定:“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存儲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在國外也存在類似的情況,如加拿大《統一電子證據法》、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新加坡《電子商務法》、印度《信息技術法》、韓國《電子商業基本法》、中國香港地區《電子交易條例》以及《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等對此均有相關規定。《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第5條規定:“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證據若幹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第二部分對電子數據作為證據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由於證券交易和信息傳遞電子化、網絡化、無線化等特點決定電子交易信息、網絡IP地址、通信記錄、電子郵件、微博微信等電子數據證據在證券行政案件中至關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