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例】
2008年8月1日下午,周某夥同雷某等人撬開北侖大碶街道一戶居民家的防盜窗,入室盜竊黃金飾品、手機等物,經鑒定被盜物品總價值為2210元。作案過程中,周某的手指受傷出了血。逃離時,他隨手拿起一隻白色編織袋擦了一下,隨後把編織袋一扔逃之夭夭。當天下午,主人發現家中失竊,地上還有粘著血跡的編織袋,便報了警。派出所民警隨即趕到,北侖公安分局刑偵大隊技術中隊的技術人員也到達現場。警方通過偵技手段很快鎖定了犯罪嫌疑人雷某。在公開審理中,公訴人在法庭上向被告人出具了警方在事發後不久做的現場勘查記錄、2013年1月11日檢察院要求警方做的現場勘查補充筆錄以及其他證據等。辯護律師稱,周某之所以被抓,是警方通過血液比對才鎖定的,但如此重大的證據,警方在2008年的現場勘查記錄中卻沒有提到,隻是在2013年1月11日的補充筆錄中提到了這個證據。另外,在這份補充筆錄中警方還附上了現場證據的照片,拍攝時間寫的是2013年1月11日。現場的照片怎麽可以到2013年1月11日才拍?同一個案件,同一個現場,同樣的勘查人員簽名,為什麽有兩份不一樣的勘查記錄?這份新的現場勘查補充筆錄與原來勘查的筆錄不一致,法庭如何認定?
一、勘驗、檢查筆錄的概念與特征
勘驗、檢查筆錄是指辦案機關為收集證據,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屍體和人身進行觀察、檢驗等活動的客觀記錄。《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筆錄包含以下幾層含義。
(一)勘驗、檢查筆錄製作的主體具有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