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證據法

第三節 證人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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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例】

在蘭蘭大班畢業的時候,幼兒園組織小朋友演出,蘭蘭的媽媽帶上相機為蘭蘭和班上的老師合影。洗出照片來全家人大吃一驚,照片上的老師笑容可掬,可身邊的蘭蘭卻露出了非常驚恐的表情。據蘭蘭的家長說,近期蘭蘭的表現越來越異常,出現焦躁不安的情緒越來越頻繁,經常對家人發火,摔東西。家人帶蘭蘭去醫院檢查,檢查初步診斷為精神異常。經過進一步的檢查確認了兒童精神分裂症。全家人對這一結果非常震驚,一個不諳世事的孩子怎麽會患上這種疾病。由於家裏幾代人都沒有精神病史,沒有可能導致孩子患病的因素。於是就回憶起在上大班期間蘭蘭的異常表現,蘭蘭家人覺得這件事和幼兒園一定有關係。通過對蘭蘭同班小朋友的詢問得知,在幼兒園期間蘭蘭中午不睡覺老師就會用蜈蚣嚇唬她。但從園方得到的解釋卻是蘭蘭在幼兒園很好,而且老師還會在平常給她特別的關心。

按照園方的說法,幼兒園與蘭蘭患病沒有關係,兩方說法大相徑庭。蘭蘭的家人以蘭蘭的名義將幼兒園起訴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在教育管理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致使兒童患上精神分裂症,要求賠償醫療費、交通費共計7872元,今後的醫療費5萬元。而起訴的原因是蘭蘭家長認為孩子肯定在幼兒園受到了不公正待遇,理由就來源於那張合影。在舉證過程中,原告代理律師想到與蘭蘭當年同班的小朋友可以提供相當的證言。經過幾番周折曾跟蘭蘭同班的6名小朋友在監護人的陪伴下,向原告律師提供了錄音證言。在證言中6名小朋友講述了在幼兒園期間老師對蘭蘭的各種不公正待遇。

一、證人證言的概念和特征

“證人的證言,這是最古老和最通行的一種訴訟證據。沒有一種證據製度不是讓證人的證言在一切他種證據當中占有較多或較少的強固地位。”[1]證人證言有廣義和狹義的概念之分。廣義上的證人證言,也稱“人證”,是指以語言的表達方式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言詞證據。狹義的證人證言是指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感知或者體驗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事實所作的陳述。我國的證人證言屬於狹義的概念,其表現形式既包括證人以口頭、手勢等形式表達的證言,也包括以書麵形式提供的證言,後者包括證人本人書寫的證言和辦案人員詢問證人的筆錄。無論證人證言采用何種形式均由作證主體和作證的內容兩部分組成,是作證形式(證人)與作證內容(陳述)的統一、證人證言作為獨立的證據類型與其他證據相比具有以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