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學原理與案例講堂——證據法

第三節 真實發現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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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例】

某農場的農夫在值班室被殺死。經過現場勘查,偵查人員判斷係熟人作案,並為犯罪人進行了特征“畫像”。群眾舉報錢某的犯罪嫌疑最大,他不僅符合“畫像特征”,而且具有作案的動機。此人一貫好賭,曾因賭被判3年有期徒刑,刑滿後回到農場做農工,又欠下賭債。不久,錢某主動前來“自首”,“供述”農夫為其所殺,並敘述了殺人的過程。偵查人員對其供述情況作了認真研究,認為大部分與案情相符,但尚有兩點存在重大出入:一是農夫係被鈍器打死,而錢某說是用刀子;二是錢某說是騎馬到現場,而在現場周圍搜索時未發現任何獸蹄印痕。偵查人員感到其中有蹊蹺,未輕信“自首”,繼續深入調查取證。結果發現另一農工林某有重大嫌疑:(1)案發當夜去向不明;(2)外形條件相符;(3)在殺人現場發現了他家自用的頂門杠,杠上沾滿了血跡、少許毛發、皮肉組織。經過搜查又在林某家中發現了農夫的匯款單及錢匣、1200元錢。至此,案情真相大白,使“自首”開釋,犯罪者伏法。

真實發現原則是證據適用的基本原則,也是訴訟活動所追求的主要目標。“法庭審理的目的是發現事實真相……”[1]“不僅僅是法官的‘基本’目標,而應當是法官的‘唯一目標’。”[2]因為通常的訴訟能夠達到這一目標,絕大多數案件也能夠實現這一目的。因此,這一原則在證據法中具有特別重要的引領意義。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過程中,存在著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一是需要證明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當事人爭議的“案件事實”是否曾經發生或存在過。法院對此作出“存在與否”的裁判時,其裁判需要獲得足夠的證據支持,借此來保證審判活動能夠發現事實的“真”。二是法官通過審判程序對呈現在法庭上借助於證據獲得案件事實的正確認識,進而獲得事實“確定與不確定”的判斷,使訴訟主體內心獲得確定無疑的“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