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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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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製可追溯到法國中古時期封建貴族的家臣,直到1789年法國大革命,徹底改造刑事訴訟製度後,具有現代雛型的檢察官製度才相應而生。1808年,拿破侖製定《拿破侖治罪法典》將檢察官製度定型。我國的檢察官製起源於20世紀初,內外交困的晚清政府試圖以憲政改革挽救瀕危的時局,在試行司法獨立的同時,引進大陸法係國家的檢察製度。清末檢察製度采審檢合署製,檢察官擁有提起公訴、指揮偵查、保護公益、監督審判等職權,幾乎是日本檢察製度的翻版。民國時期,雖然對於檢察製度的存廢幾經爭論,但檢察機關的地位和作用未受實質影響,檢察官的職權也沒有太大變化。新中國成立後,檢察製度一開始照搬蘇聯模式到後來注重與中國實際相結合,“**”期間又被廢除,可謂經曆了一個相當艱難曲折的曆程。1982年《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從而確立了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和性質,也為當代中國檢察官的角色定位提供了根本法的依據。

從我國檢察官製的起源與發展曆程來看,當代中國檢察官製與西方國家既有相通之處,又各有不同特點。相通之處在於,兩種檢察官製均具有豐富的內涵,不僅有指控犯罪的職權,還有監督司法、維護民權的功能。不同點在於,歐洲大陸各國基本上實行三權分立的政治體製,檢察權既不屬於司法權,也不屬於行政權,更不屬於立法權,因而檢察官的法律屬性難以界定。而我國在人民代表大會之下的“一府兩院”,分別行使行政權、司法權、法律監督權。《憲法》明確將檢察機關定位為行使法律監督權的法律監督機關。由此,我國檢察製度突破了大陸法係國家主流的“雙重屬性說”這一模糊不清的界定。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我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主要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監督、刑事司法監督和民事行政司法監督,具體權能包括偵查權、批準逮捕權、偵查監督權、公訴權、審判監督權、對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監督權等,這些權能共同構成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完整體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