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作為現代社會中的一種法律職業,在一國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中發揮著獨特的作用。律師在一個國家中的作用如何,直接體現了該國的文明發展水平和法製化程度。在西方法學著作中,有的學者直接把法律職業等同於律師職業。這與各國的法律職業傳統有關。如英國,法官和檢察官皆是從開業多年並取得顯著業績的出庭律師中挑選出來。在大陸法係國家,律師可分為官方律師和普通律師兩類。官方律師是為一個特定的機關或組織充當法律顧問之職,往往與自己所在的機關或組織密切配合而與其他的律師機構不發生聯係;還有一些國家專門設立了政府法律顧問機構,統一為國家各個機關和組織提供法律上的幫助。普通律師其職能主要有:一是私人開業接待當事人的來訪,並為其有關法律問題提供建議;二是以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辯護人的身份出庭參加訴訟;三是為當事人在商業或財產事務上提供法律幫助。普通法係國家如英國,律師可分為事務律師和出庭律師。事務律師獨立向委托人就有關個人或商業事務提供法律谘詢。在審判期間,事務律師僅僅有權在治安法院和郡法院出庭,而無權在高等法院和皇家刑事法院出庭。出庭律師是專門從事高等法院執行代理和辯護職能的律師,他並不直接接受當事人的委托,而是接受事務律師的委托。
簡言之,現代意義的律師職能主要有:一是辯護,律師在民事和刑事訴訟中,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為當事人辯護;二是法律顧問,在辦理遺囑、所有權轉移、稅務、海商、交通、貿易等各方麵為政府、企業、團體和個人充當法律顧問。
我國古代曆史中曾先後出現過辯護士、訟師和代理人等類似於律師的職業記載,隻是與現代意義上的律師相差甚遠。直至近代中國的清末修律活動,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曾試圖將律師規定到新律法之中,因遭到各省巡撫的反對而未能實施。辛亥革命勝利以後,孫中山曾命令法製局起草《律師法草案》,後因臨時政府解散而未來得及頒布及實施。北洋政府時期先後頒布並實施《律師暫行章程》《律師登錄暫行章程》《律師懲戒會暫行章程》《律師甄別章程》,成為我國正式頒布施行的律師立法的起點和我國近代律師製度建立的標誌。國民黨政府又先後製定《律師章程》《律師法》《律師法實施細則》《律師登錄規則》《律師懲戒規則》及《律師檢核辦法》,逐步代替了北洋政府頒布的法律、法規,並規定了許多新的內容,使得律師製度逐步走上規範化的道路,促進了律師業和律師隊伍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