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律職業倫理

一、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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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中“justice”的含義有:一為公正、正義、正當、合法;二為法律製裁、司法;三為法官。我們不妨這樣理解,“justice”就是法官通過司法實現正義。這三種含義的表達,也顯示出在英語中,這三者常常被視為一個整體。更說明了在遇到糾紛和不公時,他們更傾向於通過司法途徑來實現公正,也格外尊敬和信賴從事公正司法職業的法官,視之為正義的化身。無論在其他語係裏有沒有這樣的巧合,這三者之間的緊密聯係都不言而喻。

法官在民主製國家中有著重要的角色和特殊的地位。法律由社會全體人民選舉出的代表製定,政府管理者將它們運用到實際工作中,執行者負責法律被忠實地執行,而公民則在法律的規範下處理權利義務的關係。於是,在這樣一個流程中,衝突便在權力的適當行使和公民的權利義務的界定中產生了,而法官就是法律、政府、公民之間的重要連接點。於是,在社會製度的設計中,法官便承擔著國家審判權的職責。法官不再是代表個人,他隻能以強有力的、不徇私情的社會理智站在法律、政府、公民之中,定紛止爭。法官權力的來源應當是具有持續效力的公眾授權,因而他可以不受任何個人和機構的影響,同樣他也理應超脫於各種關係,唯獨遵從於國家的法律。

基於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理想中的法官應當具備三種特性:獨立性、中立性、可信賴性。其中,獨立性是指法官審判案件具有真正的審理和裁決權,其意誌不受任何人和機構所控製,不受外部環境的影響和內部運行機製的幹涉,隻是根據其認識能力獨立裁決。中立性是指在審判案件中,法官的活動對於控訴一方和辯護一方的利益沒有明顯的傾向性,其思維不受案件任何一方當事人左右,也不應追求社會效果和迎合公眾評價。其審判僅以法律和法理為標準,不參照道德、輿論、政策。可信賴性是指法官通過其獨立的審判地位和對法律堅定的維護,使得最終判決能夠經受反複的推敲和時間的檢驗,為當事人所接受和信賴,並在社會中逐步樹立起法律的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