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請示製度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規範上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業務關係的若幹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中明確了四類第一審案件上級法院可以提級審理:重大、疑難、複雜案件;新類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意義的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審判權的案件。《意見》中並沒有對案件請示製度本身作出規範和限製,而是以“提審”的方式完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程序。提級審理是對案件請示製度的訴訟化改造,通過訴訟化改造一是可以變相取消案件請示;二是科學定位上下級法院的職能。然而也有人表示規範上下級法院關係的改革舉措,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糾正了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非正常關係,但仍沒有觸及核心問題。“該文件試圖以疑難和新類型案件的送審和提審製度代替上下級的內部請示製度,用以維護審級獨立,但沒有明文禁止下級請示上級的做法,導致案件內部請示狀況沒有明顯改變。”[1]案件請示製度的訴訟化改造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現代法治的發展方向,通過合理的製度設計循序漸進地規範審判程序。但目前學界主張取消案件請示製度的觀點在理論界趨於主流,針對案件請示製度的存廢問題在學界存在著激烈的爭論。
案件請示製度產生之初是為了自下而上地尋求疑難案件的解決,在實踐中這一製度被廣泛使用,一方麵,由於法官自身素質不夠、法律存在滯後性,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然會麵臨各種新穎案件,為了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下級法院便會通過請示製度向上級法院尋求幫助;另一方麵,由於目前上下級法院的關係行政化,法官判決案件並沒有完全唯法是從,反而長官的指示更具有權威性。
(一)案件請示製度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