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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律師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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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對律師的監督包括律師事務所內部的監督和來自司法行政機關與律師協會的外部監督兩方麵。律師事務所可以對律師的執業行為進行直接有效的監督。此外,司法行政機關與律師協會一旦發現律師在執業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可以依法或者依照相關規定對其進行懲戒或處罰。法官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也可以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一)對律師的內部監督

對律師的內部監督其實就是律師事務所對律師的監督。我國《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衝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製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律師從屬於律師事務所,由律師事務所為其聯係業務和進行管理。因此,律師事務所可以對律師的執業行為進行最直接和最有效的監督。

(二)對律師的外部監督

對律師的外部監督主要是來自司法行政機關與律師協會。

1.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的監督

我國2008年7月18日頒布實施的《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就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的監督作出了具體規定。如該法的第43~45條分別規定了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的律師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第46條規定:“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執業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該條既規定了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的具體監管職責,又對司法行政機關提出了禁止性規定。該法第47條規定了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律師的監督、獎勵以及懲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