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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法官的違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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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官違紀責任概述

(一)法官違紀責任概念

法官違紀責任,是指法官違反職業道德準則、職業紀律和法律所應當承擔的責任。一般來說法官違紀責任包括行政紀律責任和刑事責任兩類。《法官法》第32條規定了法官的十三項禁止行為。第33條又明確規定:“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官違反與司法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製度、職業道德準則和工作紀律,影響審判工作的正常進行,損害司法公正與司法權威,侵犯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員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均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有權必有責是現代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在我國,法院掌握著司法權,而法院是一個抽象的存在,具體行使審判權的必定是法官。法官行使審判權,如果其徇私舞弊、濫用權力,必然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法官違紀責任追究的原則

根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4條的規定:“給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應當堅持以下原則:(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二)紀律麵前人人平等;(三)處分與違紀行為相適應;(四)懲處與教育相結合。”對違反審判紀律的審判人員,應當根據其違紀事實、違紀性質、主觀過錯、情節輕重、危害後果嚴重程度區分情況分別確定責任。

(三)法官違紀責任追究的意義

司法追求的終極目標是司法公正,即通常所說的司法正義。規定法官違紀責任的目的就是為了實現公正司法。英國思想史學家阿克頓勳爵曾說:“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由於權力必然趨於腐敗的本性,必須對權力進行製約和平衡。司法權也不例外,隻有當司法權不被濫用時,才有可能實現司法公正。徒法不足以自行,要實現司法公正不僅需要一套反映人類理性和良知的法律體係和司法體製,也需要掌握司法權的法官正確使用手中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