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是一項特殊的職業,雖然是司法工作者,但是和法官、律師還是有很大的區別。在我國以人民代表大會製度為基本政治製度的情況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政府、法院、檢察院都要受到其監督。《憲法》第129條規定了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監督法律的執行和遵守,維護法製統一。檢察機關與法院最大的區別在於檢察權是一種具有司法性質的行政權,我們強調檢察權的獨立性,同時也肯定了上級檢察機關對於下級檢察機關的領導作用,這種司法和行政的交錯性,使得檢察官的違紀情況更加錯綜複雜。
由於社會的市場化,很多檢察官經不住利益的考驗相繼落馬。其中不乏身居高位、為檢察事業立下汗馬功勞的檢察官。究其原因,部分是因為檢察官也是身處重要崗位掌握國家權力的人,工作中難免會有各種金錢**,久而久之一些意誌品質較弱的人就會被罪惡吞噬。
檢察官職業中有很多特殊性,檢察人員在查辦職務犯罪的過程中往往會觸及很多內部關係網,檢察院的自偵案件麵對的是職務犯罪,職務犯罪的當事人通常都是一些在政府或者當地有影響的人物。這些人位高權重,即使偵查工作可以順利進行,扳倒這些人後,這些人和他們所構成的違法關係網對辦案的檢察官在實際上和心理上都造成很大的壓力,甚至這些人還是檢察官的領導和上司。更有甚者,很多不涉案的地方領導也認為調查損害了政府或者地方的形象,使得檢察工作難度倍增。目前我國檢察官的違法追究體係不夠健全,雖然有一些法律對檢察官的行為做出了規範,但是追究體係沒有完整的執行機製。檢察官自己監督自己本身就不能保證公正性,容易受到質疑。檢察係統的行政性決定了上級領導對檢察人員的影響,紀檢部門對檢察院內部的監督通常隻停留在對基層檢察官的監督,放鬆或避諱對領導幹部的監督。另外,監督者和被監督者在一個單位共事,朋友之誼也會使得紀檢人員怕追究責任得罪人,影響自己和朋友的關係。這些普遍存在的人際問題都使得檢察官的監督問題更加複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