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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察官違紀責任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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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違紀人員情況的不同,檢察官違紀責任包括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三類。

從具體內容上看,檢察官違反忠誠、公正、清廉、嚴明等義務,情節較輕,給予紀律處分,紀律處分是行政機關為規範其單位內公務員的行為,保證行政機關和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而實施的規範措施。根據《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第18條的規定,對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應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給予紀律處分,也可根據情況先行給予紀律處分。由此可見,我國檢察官違紀紀律責任,與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之間不存在替代關係,違紀人承擔的是“雙重責任”。

(一)檢察官違紀行政責任

1.行政處分的種類

《檢察官法》第37條規定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2.行政處分的期限

《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第14條規定,紀律處分的影響期限分別為: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記大過,18個月;降級、撤職,24個月。

第15條規定,受紀律處分者,在處分影響期內不得晉升職務、級別。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在處分影響期內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降級處分的,自處分的下個月起降低一個級別;級別為對應的國家公務員最低級別的,給予記大過處分。受撤職處分的,在處分影響期內不得擔任領導職務,自處分的下個月起按降低兩個以上的職務等級重新確定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

第16條規定,受到開除處分的,自處分之日起解除其與檢察機關的人事行政關係,其行政職務、級別自然撤銷,其法律職務依法罷免或者免除,不得再被錄用為檢察機關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