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經濟學

第二節 公司法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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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公司在本質上是一組“默示”或“明示”的合同。既是合同,就存在合同自我履行的機製。合同當事人基於交易習慣、道德和聲譽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履行合同。但是,在現代社會,任何合同都不是完全自治的,依靠合同的自我履行機製不能有效地促進人們的交易。因此,法律機製是保證合同履行的效率選擇。合同法通過執行合同(少數情況下會矯正合同)以促進合同各方的交易,進而改善合同各方的福利而達到效率。

那麽,對於公司契約,是否也應適用合同法的機製來調整呢?筆者認為,由於公司契約的特殊性,公司契約應當由專門的立法——公司法來進行調整。公司契約的特殊性表現在:首先,公司契約的各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特別是對上市公司而言,股東人數龐大,非一般合同法的調整所能勝任。同時,由於股票可以自由交易,存在大量的潛在股東,這些股東在本質上已屬於不特定的社會公眾,這就超出了一般合同法的調整範圍。一般合同法隻針對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其次,公司契約的參與人性質多元,包括股東、董事會、管理層、一般員工、公司債權人、客戶、消費者、社區和政府等。公司契約的內容也因此而十分複雜,這些都需要專門立法的調整。再次,公司契約屬於特殊的關係契約,契約中包含較多的未來交易,一般合同法對此難以進行有效調整。最後,公司契約可能具有更大的外部性,需要專門立法進行規製。例如,甲是一家上市公司的董事,甲在工作中得知了一項該公司的重大利好消息。在該消息對外公開披露以前,甲指使其妻乙迅速在證券市場上低價買入一批該公司股票。等該消息公開後,該公司股票價格大漲,甲再指使乙將股票賣掉,大獲盈利。甲通過其妻乙買賣股票的行為,從表麵上看,是股東之間自由的股權轉讓交易,但實際上,甲的股權交易契約利用了內幕消息,損害了證券市場上廣大投資者的利益。此類契約因其負外部性,需要公司法加以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