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已經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一般而言,合同在成立時即生效,但是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生效畢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訂立過程的完成,即當事人對合同的基本內容達成一致意見。合同的訂立過程采用要約與承諾的方式,是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發出的希望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接收要約的一方稱受要約人。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即指受要約人同意接受要約的條件從而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訂立經過要約與承諾的過程,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合意,合同才成立。因此,合同的成立強調的是當事人的自由意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法律約束力,即法律效力。生效的合同應當得到履行。通常,合同成立後即生效,但是有些合同成立後若與法律相悖,則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將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等同起來。這就意味著,合意雖然是合同的基礎,但並非是合同的全部,合意必須要經過法律的認可才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強製的執行力。反之,無效、效力待定、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就會因法律效力問題,不能得到強製執行。因此,何種合同應予履行的問題在本質上就是一個合同效力的判斷問題。那麽,什麽樣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或者說判斷合同有效的依據是什麽呢?傳統法學的判斷主要依據公平正義的價值理念,從法經濟學的視角出發,我們將以效率的理念進行詮釋。我們還將發現,合同法傳統的公平正義的根本理念,是可以以效率為內涵的。
為了便於討論,我們首先回顧傳統法學對“何種合同應予履行”這一問題的回答。這一問題的本質就是合同效力的依據問題。英美法係國家和大陸法係國家都認同這一問題的重要性。也就是說,兩大法係都認為,合意不是合同的全部,單純的合意是不具有執行力的。除了合意之外,合同若要得到履行還需要一個支撐其法律效力的依據。麵對這一依據,兩大法係發展出了不同的理論來回應。英美法係提出了對價理論,即當事人的合意須以對價為支撐,合意才具有強製執行力;大陸法係(特別是法國)則發展出了原因理論,即當事人的合意須有合法原因,合意才具有強製執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