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權勢轉移:近代中國的思想與社會

三、司法改革所見國家象征的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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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季“國家”責任和政務的轉變,與“司法獨立”的改革密切相關。故國家職能的轉變,法製改革不能不述。但直到辛亥鼎革,大多數地方尚未建立獨立的審判體製,故在民國之前,司法獨立更多仍是虛擬的,則其論述也可以相對簡略。一方麵,法製改革的實際進程是相對緩慢的;另一方麵,從晚清到民國,這又是各項改革中持續性最強的一個方麵,其社會影響也同樣更具延續性。

清末所謂司法改革,除中央層級的修訂法律外,本與政治改革中的改官製密切相關。曆代州縣一級的親民官,其最主要的兩項職能之一就是維持治安(另一職能即稅收)。在清末設計的體製中,財政將半獨立,司法獨立之後,地方官的政務究竟何在?司法與行政的分離是全新的事物,治安程序中今日歸警察(公安局)和檢察負責的部分,當年便未曾梳理明白。不僅民眾不習慣,官員本身也未必清楚。而新舊機構的重疊,既預示了爭權奪利的可能性,也留下了相互推諉的空間。改革剛開始,已有一些問題出現。

兩江總督張人駿就擔心,司法案件不由州縣官起訴,老百姓不習慣,未必肯接受:“誠恐小民無知,動多抵觸。”他建議“凡控案仍由州縣受詞”,然後交審判庭核明,“應拘傳逮捕,即會出簽票。原被告征到案,由廳分別訊辦”;地方官員“不得過問,亦不負責”。[1]河南先後兩任巡撫也注意到:“向例,民人詞訟,均由州縣衙門起訴。地方之習慣,民間之信用,悉注重地方牧令。當司法、行政創始分權,行政官每於廳員司法內之行政事務,亦多任意推諉;甚至置緝捕命盜重案於不顧,轉以應歸審判衙門為辭。”而由於“職權不清”,若“行政官既未明責任,司法官又好攬事權,將利未見而弊旋生,人民生命財產之危,益將無可究詰”。[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