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民國北京犯罪問題研究

第一節 懲罰與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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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懲罰

中國的刑罰學主要誕生在清末司法改革,在20世紀20年代得到了快速的發展,湧現出了一批傑出的學者,如孫雄、李劍華、芮佳瑞等人。刑罰是對於破壞法律者的強製的製裁,[1]中國傳統的刑罰偏重於肉體刑,以嚴酷的刑罰威嚇人民,從而避免犯罪的可能性。隨著西方人道和感化理念的引入,早期的學者們號召監獄改革,強調對在監人犯精神上的改造。[2]他們重新對監獄的懲罰功能作了定義,認為懲罰就是對犯人判處監禁。為此,監獄廢止了施行於犯人肉體的刑罰,代之在精神層麵對犯人進行改造,監獄“行刑之目的,在化除惡性,養成技能,鍛煉體格,使出獄後,回複良民生活,為國家社會有用之人”[3],這種對獄政的改良成為國家重建工程的一個重要方麵。[4]

民國初期並沒有完全廢止肉體刑,1914年頒行《易笞條例》,恢複了某些肉體刑,如1916年閻文壽就曾因盜竊玻璃被判拘役30日、笞刑60下[5],但頒行沒幾年,即行廢止,到國民政府統治時期已經完全以自由刑來代替了。這一時期的刑罰主要有主刑和從刑,主刑有五刑,分別是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及死刑,判決的依據是根據罪犯所犯罪行的大小,從刑有褫奪公權及沒收。罰金是財產刑的一種,是最輕微的刑罰,民國時期被判處罰金的人數是比較多的,1934年北平地方法院被判處罰金的人數有5942人,判處金額達84372.6元。[6]罰金的目的有二:“一是保全犯罪者的廉恥,一是重懲犯罪者的貪婪。”[7]從罰金的繳納情況看,1934年繳納全額罰金的人數為3345人,金額24814.2元[8],繳納人數占應繳納人數的56.24%,繳納金額占總繳納金額的29.41%,可見對於大部分判處罰金的人來說,罰金的金額是無力負擔的,對於無力繳納者,就采取“罰金易服勞役”,即用勞役來抵消罰金。罰金多與拘役或徒刑一起判處,如馮俊因販賣鴉片代用品被判處徒刑一年二個月,罰金200元。[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