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舊的貴族政治的製度下,傳統法把人分為3種地位或等級:僧侶、貴族為兩個特權等級,全國絕大多數人為第三等級。這種等級劃分構成法律差別的正式結構。它在理論上基於不同的社會作用,而實際上是承認人與人之間的不平等。貴族的理論活動為此辯護;教會為確立自己的社會優勢地位實際上也接受這種不平等。
等級製的產生可以追溯到中世紀。那時,進行祈禱的人,從事戰爭的人和以勞作供養他人者之間的差別已經出現。僧侶等級最古老,教規法則最初就為它確定了特殊地位。後來,在世俗人中逐漸形成了貴族這個社會成分。那些既不是僧侶又非貴族的人們便構成了第三等級的前身——“勞動者”階層。然而第三等級的形成是緩慢的。最早出現的隻是市民階級,即執有特許證的城市中的自由人。農村中的平民自1484年首次參加第三等級代表選舉後也進入這個等級中。等級製逐漸鞏固下來,並被王朝所接受。於是等級差別便成為約定俗成的王國基本法律。伏爾泰在《論各民族的風俗與精神》(1756年)中把等級看成是法定的,並將其定義為“國中之國”。
等級並不相當於社會階級的構成。每一等級中還可分為若幹個或多或少相互對立的部分。尤其是,建立在封建製和蔑視體力活動與生產事務之上的舊社會結構與現實已不相協調。
舊製度下法國的社會結構仍然保留著10至11世紀法國剛開始形成時的原始特征。當時,土地是財富的唯一來源,土地所有者同時也是在土地上耕作的農奴的主人。後來的社會發展和變化打亂了這種原始秩序。國王從領主手中奪回了屬於王室的權利,但保留了他們的社會、經濟特權:他們在社會等級中仍占據頭等地位。11世紀以後的貿易複興和手工業生產的發展創造出一種新形式的財富——流動財富,同時也造就了一個新的社會階級——資產階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