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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幼兒園有關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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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中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過錯”是指行為人實施行為的某種主觀意誌狀態,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損害後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損害後果的發生;過失則指行為人欠缺必要的注意,即沒有足夠的謹慎和勤勉,例如,對損害後果應該預見到而沒有預見到,是未合謹慎;預見到了卻沒有采取措施加以避免,是未合勤勉。一個人對自己的行為後果能否注意是受他的年齡、專業知識、業務技能、工作範圍等各種條件製約的。這些方麵也就成為判斷有無過錯及其程度的重要方麵。如西方一些國家和地區在確定學校人員責任時,堅持“細心的家長”的要求,並以此作為過錯的衡量標準。

過錯原則一般適用於對一般侵權的歸責,一般侵權民事責任的法律要件有四項:即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係、行為人過錯。這裏特別應注意的是,違法行為分為作為的違法行為和不作為的違法行為。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就是作為的違法行為;未履行法律規定的行為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便是不作為的違法行為。

不作為的違法行為和過失的主觀意誌狀態往往成為幼兒園民事糾紛的爭論焦點,易使幼兒園在法律訟爭中處於不利地位,如按推定過錯原則,則不必由原告方證明其主張,而由被告方證明自己無過錯,若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則推定為有過錯。

(二)“教育法”中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