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學前教育法規理論與實務

一、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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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指引作用是指法對人的行為起到的指導、引領的功能。教育法的指引作用是指教育法在集中體現國家發展教育的目的、任務和政策內容的基礎上,指引人們按照國家發展教育的目的和要求開展教育實踐活動。依據法律規範的指引功能,教育法的指引作用一般可設定為三種行為模式:一是可以選擇的授權性指引,這是法律允許人們可以這樣行為,從而鼓勵和保護人們從事法律所允許的行為;二是不可選擇的義務性指引,這是法律確定人們必須這樣行為或者禁止這樣行為的強製性約束;三是職權和職責性指引,這種指引的特殊性是其適用主體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且基於國家權力的特殊性,這種職權和職責既不能放棄也不能轉讓,否則便是瀆職行為。

教育法的指引作用,主要體現在兩方麵。一方麵是正向指引,即教育法指引人們在教育活動和教育關係中,按照國家倡導和規定允許可以做的與教育相關的行為。例如,2016年新發布的《幼兒園工作規程》第三條規定:“幼兒園的任務是: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按照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遵循幼兒身心發展特點和規律,實施德、智、體、美等方麵全麵發展的教育,促進幼兒身心和諧發展。”這是國家明確規定的幼兒園的辦學任務,是國家對學前教育發展的法律指引。另一方麵是負向指引,即教育法從消極方麵指引人們不該做和不能做的教育相關行為。例如,《幼兒園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幼兒”;第二十五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幼兒園園舍和設施,不得在幼兒園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汙染或影響幼兒園采光的建築和設施,不得幹擾幼兒園正常的工作秩序”。這是明確規定幼兒園辦學中禁止的行為和不得從事的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若有違反,必須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