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學前教育法規理論與實務

一、幼兒人身傷害事故訴訟中的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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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侵權責任法》已於2010年7月1日施行。該法是目前我國調整民事侵權責任的民事基本法。因此,在《侵權責任法》頒布實施前發布的行政法規、部門行政規章和司法解釋中,凡是與《侵權責任法》不一致的,均應當以《侵權責任法》為準。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本條款明確規定了我國幼兒園發生學生人身傷害事故認定法律責任實行過錯推定原則。該規定首次非常明確地規定了發生幼兒在園人身傷害事故後,在訴訟過程中,幼兒園必須承擔證明園方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舉證責任;如果園方舉證不能或者舉證不力,依照過錯推定原則的要求,園方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就給廣大學前教育領域的管理者和教職員工提出了一個嚴峻的理論和現實問題,即學前教育領域的工作者必須高度重視過錯推定原則所蘊含的法律規則基本要求,這一要求主要涉及證據的概念、證據的種類、證明、舉證責任、證據的收集和保全、舉證期限、證據交換、質證、證明的效力等一係列民事訴訟證據運用的問題。

(一)民事訴訟證據的概念和法定種類

1.民事訴訟證據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通俗地講,證據就是用來證明案件事實和具體情況的根據和材料。證據具有以下三個特征:客觀性,即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根據和材料,而非當事人的主觀推測和臆想,或者故意捏造的材料;關聯性,即證據材料必須與案件中的待證事實具有內在的關聯性,必須是在案件事實發生過程中真實形成的證明材料;合法性,即證據材料必須是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保全的,通過非法手段私自收集的材料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