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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文】 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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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1886年9月9日簽訂,

1896年5月4日在巴黎補充完備,

1908年11月13日在柏林修訂,

1914年3月20日在伯爾尼補充完備,

1928年6月2日在羅馬修訂,

1948年6月26日在布魯塞爾修訂,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

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訂,

1979年9月28日更改。

本同盟各成員國,共同受到盡可能有效、盡可能一致地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的願望的鼓舞,承認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舉行的修訂會議工作的重要性,決定修訂斯德哥爾摩會議通過的公約文本但不更動該公約文本第一至二十條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交驗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為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結成一個同盟。

第二條

1.“文學和藝術作品”一詞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諸如書籍、小冊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講課、演講、講道和其他同類性質作品;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舞蹈藝術作品和啞劇;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圖畫、油畫、建築、雕塑、雕刻和版畫作品;攝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實用藝術作品;與地理、地形、建築或科學有關的插圖、地圖、設計圖、草圖和立體作品。

2.本同盟各成員國得通過國內立法規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種物質形式固定下來便不受保護。

3.翻譯、改編、樂曲改編以及對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變動應得到與原作同等的保護,但不得損害原作的版權。

4.本同盟各成員國對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質的官方文件以及這些文件的正式譯本的保護由其國內立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