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詹姆斯·密爾
一、研究的性質與目的
本文旨在指明對出版業的哪些行為應通過立法予以禁止,我們相信這些被禁止的行為範疇將會比在《論政府》[1]和《論法學》[2]兩篇論文中所確定的範疇大大縮小。
在涉及個人權利受到侵害或政府執政發生動**的問題上,出版業幾乎無一例外地被用作為工具。出版可能造成的侵害實際上幾乎是伴隨著整個社會領域內的規範缺失而產生的。
然而,我們並沒有必要對出版業的每個侵害行為[3]或造成的每次動**逐一定義,那樣就會又多出一部懲罰法典來。本文首先對下列常規案例中的侵害行為進行描述,然後再在出版業被作為特殊工具的案例中重新審查。
如果為了防止權利遭到破壞,而必須對造成若幹侵害的每種手段都進行分類定義的話,那麽這部懲罰法典就無休無止了。通常情況下,這些手段或方法並非關鍵,而侵害行為本身及對侵害的警覺程度才是本文考察的根本目標。如果一個人被要挾並遭到搶劫,我們要關心的並不是他被用手槍還是用匕首要挾的。在給小偷、騙子或是殺人犯定罪的時候,沒有必要列舉他們作案使用的所有手段和方法,而隻要準確地描述他們所造成的傷害本身就足夠了。我們的目標是防止侵害的發生,而不隻是去關心所使用的是什麽樣的方法。方法不是問題的關鍵。
上述解釋足以表明,要編撰一部懲罰法典,在對出版侵害的核心問題,即個人權利受到侵害和政府執政發生動**進行定性的問題上,出版業本身並非關鍵。同樣,很明顯,如果我們像通常那樣,僅以“誹謗”[4]來界定出版侵害行為,將引起極大的混亂。
由於使用了“個人”(Persons)和“財產”(Property)概念,通常對權利侵害行為的界定總是有理有據的。同時,在將出版業作為權利侵害的工具時,所造成的侵害並不少於使用其他手段。至今還沒有人提出要像限製殺人犯或小偷的罪行那樣,製定一部法典來限製出版侵害行為。無論使用的是出版手段還是什麽其他手段,有能懲罰殺人或偷竊等罪行的法律就足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