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之前,或許有必要詳細考量辛迪斯和赫斯特的批判和解決方案。在他們的第一本書中,他們提出了物質因果論,以區別於表達因果論和結構因果論。[1]盡管物質因果論的出場語境並不直接與基礎—上層建築關係有關,但與不同生產方式間的轉換的條件有關,因此它與我們正在討論的問題是有相關性的。他們用物質因果論來理解社會鬥爭和實踐授權。目的論的因果觀是非線性的和決定論的,他們隻能將不同生產方式間的轉換理解為具體的階級鬥爭。目的論忽視了階級鬥爭的關鍵作用,也無視對現狀的具體分析的必要性:轉換就是內在原則的一種表達,不是階級鬥爭的結果。如果將這一觀點運用於決定概念,就會發現:決定不是受被動結構的限製,而是要求授權和階級實踐。如果辛迪斯和赫斯特遵循的是這一路線,他們或許就能提出更令人滿意的決定概念。
但他們沒有。相反,他們批判了“最終決定”的論斷,這使得他們決定概念本身也一起放棄了。他們批判的要點就是:如果政治和意識形態形式是由經濟最終決定的,那麽它們的本質特點就可直接從經濟中推導出來。客觀的“生產關係”概念必然是對政治和法律對象概念化的結果。然而,說資本主義生產關係預先假定了一套司法係統,不過就是將一些抽象和一般性的條件具體化了——如果想要和資本主義生產相兼容的話,該係統必須滿足這些條件。資本主義生產關係概念本身並沒有告訴我們可以通過什麽樣的具體方式構建這樣一套司法係統。因此,“最終決定”的問題就在於,它意味著特定具體社會關係是能夠生產出自身存在的條件的。但與此不同,辛迪斯提出:
要將生產與政治、司法與意識形態或文化形式等這些關係之間的關聯性以及它們與存在條件之間的關係予以概念化。這就意味著盡管(例如)特定的司法形式可能是資本主義生產關係的必然存在條件,但它們的存在也不依賴於資本主義生產關係本身。[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