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使用土地的代價的地租,自然是承租人在土地的實際情況下所能負擔得起的最高價格。在決定租約條件時,地主總是竭盡全力使承租人所得的土地生產物份額僅足以購買種子、支付勞動工資、購置和維持牲畜與其他農具,再加上農業資金在鄰近地區的平均利潤,承租人從其產品中得不到更多東西。這一數額,顯然是承租人在不虧本的條件下所能接受的最小份額,而地主決不會讓他獲得更多。生產物中分給承租人的那一部分,要是多於這一數額,換言之,生產物中分給承租人那一部分的價格,要是多於這一數額的價格,地主自然就會竭力把超過額自己保留下來,作為地租。因此,地租顯然是承租人按土地實際情況所能繳納的最高額。確實,有時由於地主的慷慨,當然更多的是由於無知,使得地主接受了比這一數額略低的地租;同樣,有時也由於承租人的無知,自己願意支付少許比這一數額略高的地租,即自己滿足於比鄰近地區資金的平均利潤略微低一些的利潤。但這一數額,仍可視為土地的自然地租,而所謂自然地租,即絕大部分土地出租所應得的地租。地租是超過支付農場主普通利潤以後的那部分產物。
也許有人認為,地租可以視為是地主對改良土地所付出的資金的一個合理利潤或利息。無疑,在某些時候,在一定程度上是這樣的情況,但不可以說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這樣。因為甚至對於未經改良的土地,地主也要求地租,而所謂改良所耗資金的利息或利潤,一般隻是這原有地租的附加額。而且這些改良通常並不是由地主的資金,而是由承租人的資金進行的。然而,在續訂租約時,地主通常都要求增加這一部分的地租,好像所有的改良都是用他的資金進行的。地租不僅是用於改良的資本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