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是指出於不正當目的肆意挑釁,無事生非,起哄鬧事,進行擾亂破壞,情節惡劣的行為。該罪由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來,其行為的手段多種多樣,[1]並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侮辱罪、搶劫罪的行為方式等存在一定的交叉,從而使未成年人尋釁滋事犯罪在罪名適用及量刑方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未成年人尋釁滋事致人重傷、死亡案件的定性
未成年人在尋釁滋事中,由於該罪行為方式中包括了隨意毆打他人等方式,因此可能會導致對方一定的人身傷害。如果導致對方輕傷,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均可以涵蓋在該罪之中,以該罪名定罪處罰。如果導致對方重傷或者死亡,情況就比較複雜。對此是一律比照成年人犯該罪,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還是根據情況區別對待,有的按照轉化犯罪處理,而有的仍然按照尋釁滋事罪處理,就存在進一步探討的餘地。
筆者認為,在成年人尋釁滋事犯罪中,對於使用了暴力手段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按照轉化的犯罪處理是沒有問題的。而在未成年人尋釁滋事過程中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則不宜一律按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處理。具體來說,應區別以下不同情況,進行不同處理。
第一,在暴力手段致人死亡,但主觀上是過失的情況下,對於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按照過失致人死亡罪處理。主要理由是,在這種場合,即使按照該罪處理,也不會導致刑罰的加重:(1)該罪與尋釁滋事罪的刑事責任年齡都是16周歲,不會導致犯罪主體刑事責任範圍的擴大。(2)在過失致人死亡的情況下,刑罰並不一定比尋釁滋事罪更重。根據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是5年有期徒刑,而且就一個量刑檔次;而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則分兩個檔次,其中第一檔次的法定刑最高為3年有期徒刑。因此,對於一般情形下的采取暴力手段過失致人死亡,按照過失致人死亡罪處理,不會出現罪刑不適應的情形。(3)按照過失致人死亡犯罪處理,即使適用第二檔次的量刑幅度,刑罰稍重於尋釁滋事罪,但由於行為人主觀上是過失,也不會導致對其更加不利的後果。[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