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減刑的含義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存在根據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而減輕其刑的製度,隻是其稱謂和內容不盡相同,如美國稱之為“善時製”,加拿大稱之為“赦免”,我國台灣地區稱之為“縮短刑期”,等等。[1]在我國大陸地區刑法中,這項製度被稱之為“減刑”。
我國現行的減刑製度是在新中國成立之前受蘇聯的影響建立起來的,新中國成立以後,一係列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都對減刑作了規定,《刑法》、《監獄法》的頒布實施則使減刑走上了製度化、規範化、科學化的道路。
目前,我國刑法中的減刑有廣義減刑和狹義減刑之分,狹義的減刑即《刑法》第78條規定的減刑;廣義的減刑除狹義的減刑之外,還包括“死緩犯”的減刑、主刑減刑變更時附加刑的減刑以及特赦減、免等,通常所說的減刑主要是指《刑法》第78條規定的狹義減刑。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減刑是指被判處管製、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適當減輕其原判刑罰的製度。這項製度對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於促進犯罪分子積極改造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我國未成年人減刑製度的現狀
對於未成年犯罪人來說,減刑更能夠調動他們改造的積極性和自覺性,因此,為了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我國司法機關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減刑一直堅持從寬原則,如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 1月 26日發出的《關於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試行)》中指出:“人民法院對少年犯罪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1995年 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對未成年犯罪人在減刑的時間條件、實質條件以及減刑的幅度方麵都充分體現了從寬的精神。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中規定:“對犯罪時未成年的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對未成年罪犯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規定:“對於執行機關依法提出給未成年罪犯減刑或假釋的書麵意見,人民法院應及時予以審核、裁定。”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